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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玉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玉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承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玉承于2012年10月24日和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1000元和15000元,借期均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均被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10月24日和2012年10月24日玉*所写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玉*向原告共计借款36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玉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玉承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一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与被告玉承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和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1000元和15000元,借期均为一个月,双方在借条上没约定有利息。期满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玉*因做生意向原告覃保慧共计借款36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2张,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玉*应向原告覃保慧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

本案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玉*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0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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