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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与被告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蒙**与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硕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余*飞向原告韦*硕借款1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期约定为1个月,被告承诺借款期满如不能还清的,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时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的最高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原告,有借条为据。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利息31500元,三项合计21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1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韦**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韦**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4日还清,但不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在借条还承诺,如逾期不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的最高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出具收到15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述。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以后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为5.60%。被告余*飞向原告韦**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12月15日逾期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计逾期217天,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50000×5.60%×217÷360=5063.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韦*硕向被告余**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即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为5063.33元。被告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应向原告韦**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余**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韦**支付上述借款利息5063.33元(此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2014年7月22日止,往后利息另计)。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被告余**承担3279元,由原告韦**承担119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3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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