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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宁诉被告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原告称其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保证在3个月内还清。2013年3月17日,被告偿还了12000元,剩余的8000元其答应到2013年12月30日还清。双方立下借据,被告承诺如到期无法偿还愿按同期银行法定利息的最高倍数支付本、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其利息403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计12032元。

原告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无法偿还则按同期银行法定利息最高倍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6日对被告肖**在中**银行凤凰工业园区支行62×××47账户上的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偿还给原告熊**借款本金8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

本案受理费101元及诉讼保全费80元,由被告肖**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肖**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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