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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翔与黄**、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黄**、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翔诉称,被告黄**由于个人财务紧张,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并写下借条为凭。被告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韦**对被告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黄**、被告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一张“担保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黄**20000元,被告韦**提供担保。

3,一张工资收入证明原件,证明被告黄**的工资收入。

二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曾是中国工**限公司来宾市迎宾支行的员工。2014年3月4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被告黄**在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被告韦**也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手印。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止。

在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有借款合同为凭,并有中国工**限公司来宾市迎宾支行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的担保方式并没有在合同上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故对于原告在开庭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给原告曾*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韦**对被告黄**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位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案件受理费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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