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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黎明因购房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并约定月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偿还,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月利息是1000元,过后被告也偿还了部分,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8份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被告已偿付给原告9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黎明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6日前还清,利息每月1000元,按月支付利息。事后被告共支付了利息110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但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

被告黎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的利息,虽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但是被告的自愿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现原告放弃利息的继续主张,是原告自己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明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明偿付给原告郑**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黎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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