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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吕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义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义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吕*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定于2014年2月10日归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西南一路XX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进行查封,原告已提供自己所有的本田牌LVHRM1814C5003000越野车(车号牌为:桂G×××××)作担保。2014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西南一路XX号房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买卖、赠与、转让、抵押和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应从还款届满之次日即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想归还原告莫尚义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莫尚义。

三、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两项共计1570元由被告吕*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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