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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树欣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息3%,收到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半。为保证被告还本付息,被告自愿以其位于盘古大道33号裕达城市广场A区9栋B19-5号房(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来房他证来字第4504400026762号)。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4倍计付)。2、判决被告以抵押物偿还债务,原告对抵押物盘古大道33号裕达城市广场A区9栋B19-5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柳*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立下借条载明:“现借到华树欣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为3%”。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梁**签名并捺手印。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用其位于来宾市盘古大道33号裕达城市广场A区9栋B19-5号房(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到来宾**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来房他证来字第4504400026762号)。一年多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中**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有借条,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约定月息为3%,高于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诉请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以抵押物偿还债务,原告对抵押物盘古大道33号裕达城市广场A区9栋B19-5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归还原告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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