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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国华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尝还所借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4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清。2012年12月30日,原告从银行取出140000元现金在张干新门面交给被告,被告则在当天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2012年10月30日借到蒙国华人民币十四万元整,2013年5月1日前必须把以上所有欠款还清,如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以自有两辆车辆作为抵押,分别为车牌号为桂BHG250的丰田牌小轿车和车牌号为桂B78887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愿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被告黄**的身份信息、证人张干新的证词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蒙**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蒙**诉请被告黄**偿还借款140000元,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抵押约定,因为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给原告蒙**借款14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原告蒙**已预交,被告黄*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蒙**)。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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