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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装修房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自2014年初至今,原告多次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及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手头没钱无法按时还款等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经整理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4、中**银行基准利率查询单,证明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情侣关系。2011年初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用于装修房子。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均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通过其手机(号码为137××××8986)发送信息表示:“本人吴凌翼借叶蕾九万元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9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吴凌翼支付原告叶*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债务款时一并退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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