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林振都、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林**、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晓志,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义诉称,被告林*都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覃**保证担保。被告林*都借款后,原告催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莫**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林*都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覃**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都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林*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覃*基辩称,被告林*都向原告借款,由我担保,现没有能力归还,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林*都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被告林*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动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林*都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覃**保证担保的事实。为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都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覃**保证担保。被告林*都借款后,原告催索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都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覃**为被告林*都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覃**对被告林*都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林*都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及被告覃**对被告林*都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都归还原告莫尚义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覃**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