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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韦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发诉被告韦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还清欠款。2013年1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张借条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韦一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还款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一杰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张**。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归还借款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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