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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珍诉被告黄*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珍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珍诉称,被告在来宾市兴宾区北江路东盟开发区经营一家“漂亮新娘婚纱摄影”照相馆。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7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到现金3万元和2万元,并定于2014年9月17日、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搪塞,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两份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了原告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荣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约定2014年9月17日还清。被告当天在原告出具的格式借条上写了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和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附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约定2014年8月30日还清,被告当天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给原告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黄**支付给原告江**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归还借款时同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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