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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大光诉被告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大光诉被告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因生意原因需筹集资金,于2013年8月24日、9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3个月,口头约定以月利率4%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亦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钟红军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的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3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为:证据1、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逾期未归还的事实。证据2、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未归还的事实。证据3、证明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覃**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李**的借款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李**与覃**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主张其及其亲属通过覃**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是通过覃大佑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的,口头约定以月利率4%支付利息,原告在借款当日已经扣除2万元的利息,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为48万元,被告通过覃大佑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利息22万元,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

被告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为:银行交易明细账单,证明被告及其亲属通过覃大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的事实情况,其他的转账凭证无法提供,原告是通过覃大佑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给被告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月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及其亲属通过覃大佑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利息22万元,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

被告钟**辩称,被告不知情借款的事实情况,借条没有写明用途,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债务真实存在,也是被告李**的个人债务,银行单据转账凭证转账总数不到50万元,是事前扣除利息的,借款金额应当按照实际转款额48万元为准,被告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钟**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通过覃**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给被告的,转款凭证证实借款的当日已经扣除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48万元,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2万元现金借款不属实,没有证据证实,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及其亲属通过覃**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共计22万元,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覃**与被告之间的转账凭证不能反映出存在的关系情况。被告钟**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此笔借款与被告钟**无关,是覃**与李**之间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反映账户交易当事方的情况,即使是转账给覃**也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李**的任何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其亲属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被告钟**对被告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李**的陈述意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的反映账户交易方的交易情况,被告李**主张是其及其亲属转账给覃**账户支付原告利息的,原告不予认可是向其支付利息的款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22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因家庭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口头约定以月利率4%支付利息,原告通过覃大佑的银行账户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李**支付了借款,被告李**于2013年8月23日、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覃大光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李**、钟红军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车辆及房产(1、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北二路329号文化馆1栋3-9号房产。2、位于来宾市**户皇门5栋1901号房产。3、位于来宾市桂中大道315号利德花园6栋1402号房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

另查明,被告李**、钟红军之间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李**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出具了借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和偿还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抗辩主张其及其亲属通过覃大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利息和实际借款本金为48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钟**系夫妻,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表明该借款明确属于被告李**的个人债务或者不是为其婚姻家庭所用,被告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形,原告请求被告钟**对被告李**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钟红军共同偿还原告覃**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4日至本院判决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中的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至本院判决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中的20万元借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9090元,诉讼保全费3165元,由被告李**、钟红军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9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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