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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兰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巨根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记录。原告梁**,被告兰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兰*生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梁**借款103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该证据证明被告兰**借到原告10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兰壮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兰壮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兰*生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3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偿,被告兰*生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兰**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兰**归还借款10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壮生偿还原告梁建团借款本金103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7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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