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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广与被告冯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广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广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定期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拒不偿还。被告现已出走,无法联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籍均为广西都安县,系同籍老乡。二人自幼在来宾市兴宾区八一生活,长大以后一起参军,同在一个部队,又系战友关系。

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货车经营运输业。当天,原告从银行支取了现金3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并约定于2013年9月22日还清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妻子陈*调查所取得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被告逾期未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负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偿还给原告兰**借款3万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履行债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款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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