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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军诉被告杨**、覃**、覃家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军诉被告杨**、覃**、覃家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杨**的丈夫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3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写明借款定于2012年7月2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覃**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且覃**于2013年8月30日病故。被告杨**与覃**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1日,覃**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被告杨**与覃**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另两被告覃杨*、覃家记系覃**的女儿和父亲,作为覃**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覃**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但三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91300元,并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被告覃杨*、覃家记在继承债务人覃**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覃**、覃家记辩称,覃**在生前及患病期间,被告杨**一直在其身边,从未听覃**说向原告借款之事,即便覃**向原告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覃**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借条上笔迹形成的时间也不

是落款时间。借条是否系覃**本人的签名,被告申请作笔迹鉴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与覃**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覃**以需资金购买机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5月,覃**以机械设备维修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21日,覃**认可向原告借款未还并愿意支付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邹**主任现金共计人民币玖万壹仟叁佰元正(91300元)在2012年7月21日前还清。借款人:覃**身份证号4522261957061300112012年元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覃**催还借款未果。覃**去世后,原告转向被告杨**催讨借款,但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杨**与覃**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覃**病逝。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7月31日,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覃**的签名是覃**本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收条、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8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覃**向原告邹**借款并立有借条,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上借款人覃**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证实了原告邹**与覃**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系覃**与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系其丈夫覃**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杨**归还按借条上的借款金额91300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覃**之间的借款约定到2012年7月21日还清,但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杨雯、覃家记分别系覃**的女儿和父亲,均系覃**的遗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提出放弃遗产主张,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91300元。

二、被告杨**支付给原告邹有军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913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覃杨*、覃家记在继承覃**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本案受理费2090元、诉讼保全费933元、鉴定费1080元,均由被告杨**、覃**、覃家记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9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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