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爽诉韦启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1600元的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但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到最后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并从2013年12月起停止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600元,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16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从2013年12月起按每月1600元计算至2014年4月,以后产生的另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合法;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600元、还款日为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银行清单,被告已支付部分月息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陈述一致,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因果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韦**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壹仟陆佰元整(¥1600.),最迟还款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此据,借款人韦**,2013年6月28日”。之后,被告按约定经银行转账或给付现金支付月息至2013年11月份。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月息,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遂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并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韦**名下的车牌号为桂**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600元,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已按此约定支付了部分月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12月份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1600元/月计算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1600元/月计算)。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申请保全费1620.00元,共计408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46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