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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西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杨**与被告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韦**、王*、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鹏诉称:2007年6月27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月息为十万二千元。为保证债权的履行,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报房产登记处备案登记。2007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被告分九次付给原告利息61.1万元,此后,被告不再付款。2008年8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还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子。案件经过了一、二审后,2013年11月19日,最**法院提审了该案,并作出了(2013)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作为债权的担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7957000元(按月息为十万二千元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止,之后算至清偿该款项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为保证债权得到履行,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用被告嘉**司位于来宾市前卫路与东二路交叉口东南侧嘉**中心的一层53间商铺以买卖形式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来宾**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签约当日,原告已将借款340万元存到被告指定的债权人严*等人的帐户上,用于归还被告欠他们的债务。从2007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被告嘉**司、来宾**公司、罗皓及李星怡分别九次向原告的三个不同帐户汇入61.1万元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来宾**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交付房子给原告。2010年11月18日,来宾**民法院作出(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司以双方的行为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不服市中院的一审判决,向广西**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31日,广西**法院作出(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广**院的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提审该案后,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3)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撤销了一、二审的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就其债权的实现另寻途径解决。之后,被告仍不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7957000元(按月息为十万二千元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止,之后算至清偿该款项时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广西嘉**有限公司位于来宾市前卫路与东二路交叉口东南侧嘉**中心的一层四十八间商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和(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代理词(被告律师李**2011年4月8日作)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嘉**司从原告杨*鹏处取得340万元借款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原告杨*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杨*鹏向被告嘉**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针对该笔款项原告曾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在一、二审判决中均得到支持,而被告嘉**司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最**法院提审后,作出判决支持了被告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判决。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履行债务,但应当为其留出必要的准备期限。而原告对该笔款项已通过各种方式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月息为十万二千元支付借款利息,明显过高,被告有异议,应在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已自愿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部分不再重复计算,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次日(2007年12月19日)起计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嘉**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杨**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07年12月19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9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4942元,由被告广**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4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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