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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莫**、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莫**、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与被告莫**本是亲如姐妹的好朋友。2013年11月21日,被告莫**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莫**立下字据,并用来宾市迎宾路240号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被告莫**借到款项后,给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经了解,被告莫**已外出,据说她还向不少人借款,很多债权人已经向法院起诉。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一张借条原件证明被告莫**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期限、金额及被告莫**的身份情况;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莫**借款时用产权登记在被告卢**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4、中**银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莫**借款后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材料。

被告卢**答辩称,因无法证实借条是否为被告莫**本人签署,故对借条真实性,被告卢**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卢**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借条交付款项给被告莫**。来宾市兴宾区迎宾路240号土地使用证未按法律规定抵押,没有效力。即使原告与被告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被告卢**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在产生借条之后经商、大额购物消费;2014年1月24日,两被告已经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处理:1、夫妻共同财产在来宾市建政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东南侧交警支队民警住宅小区15栋5-2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4504411058)、来宾市迎宾路240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号)、广西忻城县鞍山路4号公安局院内房产(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号)归被告卢**所有;2、来宾市兴宾区晖华刺庄和来宾市兴宾区鑫聚工艺品经营部门面经营权归被告莫**所有;3、各自的债务自己偿还。

被告卢**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在忻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一、对于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卢**提供的离婚证,对方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二、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卢**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身份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纳。

三、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卢**认为无法证明是莫**签署,也不能证实原告已按借条将借款现金如数交付给莫**。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书面内容,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被告卢**如果对借条是否是被告莫**本人签署存在怀疑,有责任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被告卢**没有提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四、对于原告提供的中**银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卢**认为因没有入账人的信息,不能证明是被告莫**转账给原告。本院认为,没有入账人的信息,证明力不够,不予采纳。

五、被告卢**在庭审中对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所作陈述,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纳的上述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2年2月10日,被告莫**、卢**在忻城县马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1日,被告莫**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证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并以所有权登记在其丈夫被告卢**名下的来宾市兴宾区迎宾路240号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事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莫**与被告卢**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处理:1、夫妻共同财产在来宾市建政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东南侧交警支队民警住宅小区15栋5-2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4504411058)、来宾市迎宾路240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号)、广西忻城县鞍山路4号公安局院内房产(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号)归被告卢**所有;2、来宾市兴宾区晖华刺庄和来宾市兴宾区鑫聚工艺品经营部门面经营权归被告莫**所有;3、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被告莫**在离婚之后下落不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莫**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被告莫**在借款之后不久就下落不明,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莫**已经负债外逃、预期违约,故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利率,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莫**预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12日)给付利息。关于原告与被告莫**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被告莫**、卢**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即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这一债务是夫妻个人的单方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一是被告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莫**的借贷已经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二是被告卢**不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并且也不能证明债权人是知道该约定的;三是被告莫**与卢**协议离婚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有明显规避债务的行为,只能在原夫妻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债权人。综合以上三点,对被告莫**对外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是与被告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卢**与被告莫**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莫**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被告卢**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莫**、被告卢**共同归还借款利息,利息以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莫**、被告卢**共同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案件受理费付给原告黄*。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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