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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覃雪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覃雪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巨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记录。原告韦**,被告覃雪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仲诉称,被告覃**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1500.00元;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息2500.00元。被告借款后,从2011年10月10日后拒付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人**行基准利率的四赔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该证据证明被告覃雪崑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1500.00元;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息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雪崑辩称,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要求过高,不能接受。

被告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1500.00元;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息2500.00元。被告借款后,从2011年10月10日后拒付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56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覃**位于来宾市兴宾区镇西一路宅基地一宗(土地证号:来国用(1995)字第0802070092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赠予、转让、抵押和办理其他相关产权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归还原告韦**借款8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诉讼保全费820.00元,合计262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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