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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3300元,于2012年7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73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93300元;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93300元、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2011年9月29日前,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入高利贷本金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至2011年9月29日,由于被告无法按期支付利息,6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即变成借条上93300元。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另原、被告及见证人何*达三人于2007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合伙承包山林。林木出售时,经原、被告同意,何*达从被告的股份红利中当做还款数额支付给原告70000元(2012年11月16日给付50000元,2012年11月28日给付20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写下64000元的借条,而原来的93300元借条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或自行销毁。也就是说,一张借条变成两张借条原告借入本金60000元变成借入本金157300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综上诉述,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的所有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联营承包山林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及何*达三人存在承包林场合同关系,承包期间何*达对林木进行处理,用所得的款项曾经归还给原告70000元。

2、证人何*达证言,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两张借条时证人均在场,双方并没有现金交易,同时被告通过证人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给原告5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归还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对这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借条都没有客观反映借贷关系。实际借款本金只有60000元,其他的是累积形成的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三个人承包山林是事实。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归还了70000元。对于证据2,原、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57300元。二是被告是否偿还了该借款,具体偿还了多少。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1、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认可借款本金是60000元,其余都是借款后形成的利息,因此,本院认为这两份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对此这组证据不予认定。

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能够直接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5日召集原、被告到庭补充调查,原告认为双方最初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而被告认为借款时间是在2009年8月24日。对于双方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时间是在2009年5月或6月,而原告认为借款时间是在2009年6月30日,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委托广西来**作银行对60000元借款在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进行计算,截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8994.94元。原、被告对上述计算过程及结果均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曾经在2007年合伙承包山林。2009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9月29日,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93300元包含了60000元本金及利息333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所载明借款数额64000元被告借款后所产生的利息。2012年11月16日,被告将自己在承包山林所分得的利润归通过证人何某达归还给原告5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通过证人何某达归还给原告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6%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8994.94元。对于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所归还的50000元是利息还本金双方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其次是主债务。结合本案,对于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所归还的5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48994.94元,剩余才抵充本金。因此,截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994.94元。由于被告在2012年11月28日再次归还给原告20000元,而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共计12天),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83.76元(12天×5.125‰×4倍×58994.94元),在被告归还了2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11.18元(58994.94元-20000元-483.76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11.1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归还给原告罗**借款本金38511.18元。

二、被告蒙**以借款本金38511.18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罗**,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446元,由原告罗**承担1137元,被告蒙**承担2309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83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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