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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覃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覃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志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会琼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收条,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月息2%,用被告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于2014年6月拒付利息,同时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该证据证明被告覃会琼于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0元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该证据证明被告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月息2%,用被告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该证据证明位于XX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4、房屋他项证、房产档案查询结果证明,该证据证明于2013年11月5日被告位于XX号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被告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动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覃**于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0元,用被告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为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30日分别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收条,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月息2%,用被告房屋作抵押,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因被告拒付利息,另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尚欠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有被告的收条为佐证,故依法应当归还。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覃**归还借款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会琼归还原告唐**借款本金4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公告费350.00元,共计76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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