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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合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周*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定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购车需要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约定2012年8月15日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从还款截止日期次日即2012年8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归还给原告苏*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周*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苏*,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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