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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委托代理人陈**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234元,经原告催还款,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34元。

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23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并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稻谷种买卖关系,在双方结算货款过程中,被告因无钱给付原告货款8234元,遂与原告商量,将所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元存入原告的中**银行账户622848502808175087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未能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同意将所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对借款的偿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被告予以偿还,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2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原告覃**借款6234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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