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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云诉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云诉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云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何**委托代理人李**、布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丈夫何**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何**在2013年7月20日因病去世,原告随即要求被告偿还其丈夫何**所欠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何**亲笔书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借条上显示只有一名见证人,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以无据的借贷事实提起诉讼,所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何**生前与被告都有稳定工作,没有过经济困难的情形,何**也没有说过借款的事情,所以原告所说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蓝锋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圆。借款人何**(捺**),2012年10月22日。家住:电厂生活区3区6栋二单元四楼西。身份证:××。见证人:黄进军”。何**在2013年7月20日因病去世,原告随即要求被告偿还其丈夫所欠借款,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此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明确表示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另查明,何**生前与被告何**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离婚后,同年9月6日办理复婚登记。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抗辩否认借条系何**本人书写,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明释可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没有申请,现已逾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黄XX证言;被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丈夫何**病故后,原告依何**书写的借条向其妻子即被告何**主张债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明释可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借条的真假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逾期未正式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向原告借款时,有其立下的借条为凭,且有第三人在场到庭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提供有借条合法、有效。该债务是被告丈夫何**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有承担清偿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偿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偿还原告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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