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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前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7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息0.6%计算。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分12期归还借款,每月还款2412元,其中本金2250元,利息162元。但截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只归还了2000元本金,余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都没有偿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归还了2000元本金,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跟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目前被告没有能力还,被告计划在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6%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3年11月前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0.6%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1月被告只偿还了2000元本金,剩余款项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2014年1月归还了2000元本金,尚欠25000元本金没有归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原、被告都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0.6%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给原告罗某某借款25000元。

二、被告黄*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0.6%计付利息给原告罗某某,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黄*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7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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