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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昂诉被告奚**、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诉被告奚*、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天主、刘*、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事实不清,本院定于2014年7月1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天主、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奚*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月息按3%计算,被告谢*为被告奚*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奚*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谢*对被告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廖*第二次开庭时诉称,原来写欠条时口头约定如果被告超期不还款就计算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条原件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原告的朋友书写的。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分文。东方光**计出具的流水账记载的“原告拉走钢筋20000元”是被告奚*为答谢原告借款,免费让原告从东方光通工地拉走钢筋。流水账上的另外40000元跟本案没有关系,是被告奚*借原告廖*的信用卡消费,被告奚*后来偿还给原告的。被告谢*从银行转账给原告妻子梁*的160000元是被告谢*退还给江*的投资款和退还给梁*的购房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奚*未到庭,亦没有提供任何材料。

被告谢*答辩称,原本写给原告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谢*不同意归还利息,而且被告奚*已经归还了借款60000元,被告谢*已经以银行转账给原告妻子梁*的方式归还了借款160000元。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没有到庭,事后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了借款及归还了多少。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一张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谢*提供担保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的户籍证明及被告奚*的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

被告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户籍证明及被告奚*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括号外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部分没有异议,对借条原件中括号内的利息约定有异议,表示这些字不是两被告书写。

被告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四份网银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谢*通过原告妻子梁*的账户归还了借款160000元。2,东方光通工地八至十一月份各项费用开支的流水账证明原告从东方光通工地运走价值20000元的钢筋,要求抵消本案借款,同时证明被告奚*已经归还了40000元。3,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奚*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对被告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谢*提供的四份网银交易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谢*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和本案也无关,有可能是其他经济往来。对被告提供的东方光通工地八至十一月份各项费用开支的流水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一份东方光通股东投资款记录表,证明江*曾经将400000元交给被告谢*投入到东方光通。2,出庭作证的证人江*证明被告谢*于2013年通过原告妻子梁*的账户分四次归还了借款145000元。3,李*与梁*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谢*曾介绍梁*向李*购买房屋,梁*把340000元的房款给了谢*,让其帮忙转交,但被告谢*却挪作它用,故被告谢*转账给原告妻子梁*的余下25000元是退还给梁*的购房款。

为查清事实真相,本院对原告妻子梁*进行调查询问,其证言与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内容一致。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的户籍证明及被告奚*的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借条原件括号外部分,经过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谢*提供的四份网银交易明细表本身与本案关联度不紧密,并且原告提供的证人江*、一份东方光通股东投资款记录表、李*与梁*的购房协议、收条,本院向梁*调取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谢*与原告妻子梁*可能有其他经济往来,而不是本案借款的归还。故对于被告谢*提供的四份网银交易明细表,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鉴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不明显大于被告谢*提供的四份网银交易明细表,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3,被告谢*提供的东方光通工地的各项费用开支书面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而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没有证明力,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括号内部分不予采纳。

综合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与被告奚*是东方**光纤厂的合伙人,被告谢*与原告是亲戚。2011年11月3日,因购买建筑材料资金紧张,被告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日前还清。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了被告奚*,被告谢*在场书写了一张借条,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按手印,被告奚*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

本院认为,原告曾借了200000元给被告奚*;被告谢*提供了担保的事实清楚。对于借款200000元已经归还多少的问题,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不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两被告将承担不利后果。现两被告始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应认定被告谢*、奚*没有归还本案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奚*归还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书面约定,被告谢*也否认有过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本院只支持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廖*。

二、被告奚*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廖*,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3日起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谢*对被告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被告奚*、谢*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案件受理费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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