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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秦*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仅还款51700元,余下58300元至今没有归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邀请原告合伙投资学校图书馆生意,并承诺给原告一定的利润。后双方进行核算,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证实借到原告110000元,期限为2个月,并定于2013年3月30月日前归还50000元,剩余60000元在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4年1月前还款51700元,余下58300元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共同投资经营学校图书馆生意,是合伙关系,但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又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讨过程中,已经偿还给原告借款51700元。对于剩余款项58300元,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归还给原告秦*借款58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韦*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25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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