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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58号原告覃*诉被告石*、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韦*、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韦*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韦*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石*提供担保,定于2012年12月13日还款,但被告至今都没有还款。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韦*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定于2012年12月13日还清。该借款由被告石*进行担保,担保人在借条中载明:“担保人石*确认,因借款人无能力还款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至今都没有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韦*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韦*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截止日期次日即2012年12月14日起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石*承诺若借款人无能力还款由担保人偿还,为一般保证。其有权在就被告韦*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原告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追偿。被告韦*、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归还原告覃*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韦*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覃*,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石*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韦*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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