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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7号原告唐*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赵*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装修房子相识后,被告承包柳州158医院干部所建议原告入股。2013年6月16日,原告交给被告5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15日返还给原告一部分本金,当年8月返还全部本金。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一分钱,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股,被告同意原告退股。2013年9月6日,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就写欠条给原告,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归还借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16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装修房子相识后,被告承包柳州158医院干部所建议原告入股。2013年6月16日,原告交给被告5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15日返还给原告一部分本金,当年8月返还给原告全部本金。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一分钱,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股,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同意退还原告全部本金我5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就写欠条给原告,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每月16日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约定借用期限三个月,于2013年12月6日还清全部本金50000元。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认定。原告原先提供资金参加被告经营装修业务是合伙关系。原告提出退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之间又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月3%,已经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借款利息,应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归还给原告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赵*以本金50000元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唐*至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归还借款时退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163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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