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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兴民初字第825号兰*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归还借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兰*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何*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

被告何*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借款之后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7500元。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归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放弃追究担保人欧**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何*在来宾市政和路西侧泰德花苑3号楼101号房产进行查封。原告已提供自己位于来宾市建宾路26号一单元702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4504400052845号)作担保。2014年4月20日,本院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何*在来宾市政和路西侧泰德花苑3号楼101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20114606086157号);二、查封原告兰*位于来宾市建宾路26号一单元702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4504400052845号);上述房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买卖、赠与、转让、抵押和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

裁判结果

2014年7月4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何*与其妻罗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第四中学院内6栋2-2-1房产(房产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4504400025475)进行查封。同日,本院裁定:查封罗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第四中学院内6栋2-2-1房产(房产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4504400025475),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买卖、赠与、转让、抵押和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认定。被告何*因生意上急要资金周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虽然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放弃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何*之间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何*在借款后共支付给原告3个月利息7500元,已经实际履行视为同意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本金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前3个月的利息应为6000元(100000元×6%÷12个月×3个月×4倍)。因此,被告何*从借款之日起前3个月共支付给原告利息7500元,已经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的部分1500元(7500元-6000元),应作为被告何*归还的本金。从2013年5月8日起原告要求被告何*支付借款利息,应以尚欠的本金98500元(100000元-1500)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归还给原告兰*借款人民币98500元。

二、被告何*以本金98500元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兰*至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3320元,由被告何*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归还借款时退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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