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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85原告盘樊东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樊东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本月6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原告人民币8000元,定于2013年12月6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诉讼中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和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意见》第123条、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偿还给原告盘樊东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王**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元计算)给原告盘樊*。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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