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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诉冯道品、韦**、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韦进军、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2.6分,到期后至今未还。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还请时止。

被告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韦进军辩称,借钱是事实,主要是交到阿*的手上,到期了,我们三人没有协调好,还钱应从集体帐户内还。

被告张*辩称,借钱是亊实,我们三人大家都有责任还。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三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6分,期限到2013年12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打入三被告共同的帐上。借款时间逾期后,被告之间由于帐目不清,造成相互推诿,原告多次追款不得后,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诉请如诉请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举证,被告韦进军,张*的答辩,本院的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凭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承担到期本息的诉请成立。被告冯**届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诉请的10万元本金的利率,双方约定没有超出法定上限,依法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韦**、张*应当向原告廖**清偿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冯**、韦**、张*应当向原告廖**支付借款1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6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韦**、张*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原告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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