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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覃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秋园、被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借给两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从2012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借款之日,被告覃*并不在场,也不知道借款是否属实。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并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赌博,被告覃*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且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是2010年12月7日,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6日,而原告起诉是在2014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4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周**与被告李**朋友关系,2010年12月7日,被告李*以房屋装修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周**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周**,借条写明“今借到周**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元)还款期3个月内还完。借款人:李*2010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一直未予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依法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将款出借给被告李*,当被告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行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即应在2011年3月7日前还清,而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两年时间,被告覃*抗辩原告的诉请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诉请主张权利,依法不予保护和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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