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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黄*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后来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或不接听原告电话。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3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后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当日写欠条给原告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30000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重新写欠条给原告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写欠条给原告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原告后来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或不接听原告电话。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0年10月26日)、《借条》(2011年7月15日);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对黄某某的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认定。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借款后不久,被告为逃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归还给原告柳*借款人民币360000元。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归还借款时同时支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7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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