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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永兴**限公司与毛**、来宾利鑫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被申请再审人罗Ⅹ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月Ⅹ月Ⅹ日作出的(2012)Ⅹ民初字第Ⅹ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不服本院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Ⅹ月Ⅹ日作出(2014)Ⅹ民再字第Ⅹ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Ⅹ月Ⅹ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Ⅹ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ⅩⅩ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覃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7日,被告罗ⅩⅩ作为借款人写借条给原告写明:199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1995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担保后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ⅩⅩ市ⅩⅩ路Ⅹ号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2年6月13日,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在ⅩⅩ市Ⅹ路Ⅹ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ⅩⅩ号)。

被告辩称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写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上是周ⅩⅩ向原告所借,被告只是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案件事实。被告是在1994年12月9日和1995年3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到2003年12月17日写欠条给原告,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日期,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为二十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两笔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采信支持。对上述借款,原告要求分别按原约定每月按3%和5%计算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定利率,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ⅩⅩ归还给原告张*借款35000元。二、被告罗ⅩⅩ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偿付给原告张*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199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本金15000元从199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利息部分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低于法律有关规定,应当撤销,利息应当按复利率计算,至今本利应为264957.00元。

原审被告罗ⅩⅩ代理人覃ⅩⅩ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按国家法律规定,可在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4倍计算,原审判决1倍没有错。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12月17日,原审被告罗ⅩⅩ向原审原告张*借款,借条写明:1994年12月9日,向张*同志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1995年3月21日,又向张*借款人民币15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借款人罗ⅩⅩ,2003年12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借条》;原审被告提供的被告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再审时,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焦点:借款利息应当按什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罗Ⅹ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罗Ⅹ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再审时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争执利息部分,张*要求分别按原约定每月按3%和5%计算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定利率,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可高于银行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上述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审判决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偿付给原告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2)Ⅹ民初字第Ⅹ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2)Ⅹ民初字第Ⅹ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罗ⅩⅩ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偿付给原审原告张*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199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本金15000元从1995年3月21日开始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审被告罗ⅩⅩ负担(原审原告已经预交,原审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退还给原审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7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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