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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庆生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崇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庆生诉称,原、被告是较好的朋友,2012年3月初,被告陈**由于经营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62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覃庆生人民币陆**仟元整(6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至2012年6月底还清。若到期不能偿还将按资金借用费每月付给资金利息伍**整(5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款拒不还钱。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支付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62000元,被告当日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今借到覃庆生人民币陆**仟元整(6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至2012年6月底完清。若到期不能尝还将按资金借用费每月付给资金利息伍**整(5000.00元)。借款人:陈**,身份证号码:××2012年3月12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给原告,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但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而是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利息的主张在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内,其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给原告覃**借款本金62000元;

二、被告陈**自2012年7月1日起支付给原告覃庆生利息(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债务,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广西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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