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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李*、覃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恒诉被告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秋园、被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李*和覃*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被告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原告当日将65000元借给两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借款之日,被告覃*并不在场,该借据上覃*的签名是借款过后,原告拿借据到两被告家,胁迫被告覃*签的名。由于被告李*长期在外,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覃*不知道其借款的具体数额。且被告李*的借款并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赌博,故被告覃*不应该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李**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4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陆*与被告李**朋友关系,2010年年底,被告李*以家庭房屋装修为名向被告陆*借款65000元。过后被告李*未能偿还借款,于2011年9月1日补写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超期按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利息,被告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覃*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李*避而不见。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本院依法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于2010年底向原告陆*借款65000元,并于2011年9月1日补写借据,证明了原告陆*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覃*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已证明其得知并认可被告李*向原告陆*借款的事实,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辩称其在借据上的签名受胁迫,且被告李*借款并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赌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上的约定是借款超期则按欠款金额日1%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另,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就算按每日1%,明显过高。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可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依据,故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覃*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2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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