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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374号广西**公司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莫*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股东之一,被告因个人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承诺原欠原告人民币2350000元计划于2013年10月1日前分三次还清。被告后来违约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2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2、《居民身份证》(被告)复印件,证明被告莫*的基本情况;3、《居民身份证》(莫XX)复印件,证明莫XX的基本情况;4、《广西**限公司章程》及《银行询证函》复印件,证明莫XX是原告的股东;5、《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出具),证明原告法人于2011年7月6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设立前没有公司账户,股东认缴的出资由以股东莫XX名义开设的银行账号统一保管,后来通过莫**银行账号转账借给被告1500000元;6、《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通过原负责人莫XX华夏**秀支行账户6226313510026869上把人民币1345164.62元划转到被告在农业银行南宁青年国际分理处账户6228480831165770015上;7、《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通过原负责人莫XX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831143630216上把人民币154836元划转到被告在农业银行南宁青年国际分理处账户6228480831165770015上;8、《承诺书》(2013年3月3日),证明被告承诺于同年3月底归还给原告借款353000元,三个月内还清余款2000000元;9、《承诺书》(2013年4月9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分三次归还清给原告欠款2353000元。

被告莫*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由莫XX等人出资4050000元设立;2013年2月5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壹仟零捌拾万元,实收资本壹仟零捌拾万元。被告在原告设立登记之前因个人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原负责人莫XX在华夏**秀支行账户6226313510026869上把人民币1345164.62元划转到被告在农业银行南宁青年国际分理处账户6228480831165770015上;2011年3月30日,原告又通过原负责人莫XX在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831143630216上把人民币154836元划转到被告在农业银行南宁青年国际分理处账户6228480831165770015上。原告过后以现金支付形式借款给被告。2013年3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3月底归还给原告借款353000元,三个月内还清余款2000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分三次归还清给原告欠款2353000元。被告后来违约一直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被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莫XX)复印件、《广西**限公司章程》及《银行询证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出具)、《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认定。被告因个人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逾期归还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某归还给原告广**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53000元。

二、被告莫*以本金2353000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广**限公司至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莫*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归还借款时退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6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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