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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民诉被告巫*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巫*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能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关系认识后,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以给家人看病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同情和信任,直接从家里拿出三万元现金给被告,要求被告在两个月以内还给原告,并写下借据。两个月后,被告仅仅还了两万元,并表示剩下的一万元将在之后的两个月内还清。但直到现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还剩下的一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违反了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巫*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以给父亲看病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给付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三万元,被告同时写下借据,借据上写明“今向毛民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签名巫肇能。借款日期:2013年4月14日。”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还款两万元,剩余一万元拖延不还,之后原告便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向被告追索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后,只归还了两万元,未能归还全部借款,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因借据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巫肇能偿还原告毛*借款10000元。

上述债务,限被告巫肇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肇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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