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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约定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至2013年6月1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后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找不到被告。被告借款已超过7个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承包合同协议书》以证明被告赵**承包来宾**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并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来宾市兴宾区XX路XX小区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未提供的证据材料。

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韦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付利息伍*元整。如不能按时付利息,在原利息的基础上每日加收,期限叁个月,逾期不还本金加倍返还利息及本金,此据,借款人赵**,2013年1月12日,见证人:何。”至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后,没有依约还款,也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现居住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XX路XX小区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裁定查封了来宾市兴宾区XX路XX小区房屋。

本案争议的问题有:1、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否是有事实,2、原告请求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否是有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借条》,《承包合同协议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清偿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2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清偿原告韦*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赵**给付原告韦*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5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赵**承担。原告韦*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赵**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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