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诉被告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肖**、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谭**、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肖**、谭**因购买都市驿站宾馆股份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张*新作为担保人,借条写到:因生意周转向杨**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即2013年5月8日前归还。担保人自愿为此次借款担保并与借款人同等有还清欠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计)。

被告辩称

被告肖**、谭**、张**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谭**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杨**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因生意周转向杨**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即2013年5月8日前归还。担保人自愿为此次借款担保并与借款人同等有还清欠款责任”。落款处有借款人肖**、谭**及担保人张*新签名并捺手印。逾期原告向被告及担保人追款未果,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原告杨**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新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别克)桥车一辆进行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3503-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张*新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别克)桥车一辆(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买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条,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期内未约定有利息,故利息应当在逾期后即2013年5月9日计付。被告张*新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谭**共同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张*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20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