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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361号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X诉被告杨X、权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权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X诉称,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用位于迁江街柳邕路旁被告本人的房屋作抵押,并把该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保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X、权X偿还原告欧X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X、权X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原告朋友介绍认识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1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在被告家将借款交给被告,二被告则当场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欧X人民币现金五万元(50000元),以迁江镇迁江街X旁房地一间作为抵押、土地面积为壹佰贰拾叁点陆捌平方米(123.68㎡),土地证号来集建(2001)字第130111XX”,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并把该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保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X、权X偿还原告欧X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有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权X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X、权X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X、权X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日期和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的部分过高,本院只支持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杨X、权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X、权X偿还原告欧X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率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来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X、权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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