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因交纳单位集资建房首付,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同日,原告从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4910上把40000元划转到被告在农业银行账户×××8716上。原告后来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手机短信》(下载)4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3、《中国农**限公司柳州鱼峰支行流水账》(2011年12月19日),证明原告从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4910上把40000元划转到被告在农业银行账户×××8716上。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交纳单位集资建房首付,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完清;同日,原告从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4910上把40000元划转到被告在农业银行账户×××8716上。原告后来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手机短信》(下载)4页、《中国农**限公司柳州鱼峰支行流水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认定。被告因交纳单位集资建房首付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逾期归还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给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李*以本金40000元从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黄*。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归还借款时同时支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