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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张*诉被告廖*、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廖*、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何*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家人相互认识是多年朋友。2012年间,被告因生意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方从亲戚及朋友筹借共计730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两天后还清借款,逾期补偿给原告每月利息3000元。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归还借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7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何*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何*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因家人相互认识是多年朋友。2012年间,被告廖*因生意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方从亲戚及朋友筹借共计73000元转借给被告廖*。2013年2月4日,被告廖*出具借条给原告,写明被告廖*因生意上急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元;约定借期两天,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廖*共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31200元。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归还借款。

2013年13月2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何*在来宾市滨江北路101号第1栋3单元9-2号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4504400036029)进行查封。原告张*已提供担保人张*某、覃*愿以其共有的来宾市兴宾区前卫路13号区府院内15栋3单元5-10号房产(来房权证来字第450440004721号)作担保。同月三日,本院依法裁定:一、查封被告何*在来宾市滨江北路101号第1栋3单元9-2号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4504400036029);二、查封担保人张*某、覃*某共有的来宾市兴宾区前卫路13号区府院内15栋3单元5-10号房产(来房权证来字第450440004721号);上述房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买卖、赠与、转让、抵押、毁损和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还息情况》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认定。被告廖*因生意上急要资金周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廖*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廖*之间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廖*在借款后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28日共支付给原告利息31200元,已经实际履行视为同意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本金73000元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利息应为14600元(73000元×6%÷12个月×10个月×4倍)。因此,被告廖*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28日共支付给原告利息31200元,已经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的部分16600元(31200元-14600元),应作为被告廖*归还的本金。从2013年11月起原告要求被告廖*支付借款利息,应以尚欠的本金56400元(73000元-16600元)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廖*与何*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廖*与何*应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何*共同归还给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6400元。

二、被告廖*、何*以本金56400元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张*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5元,财产保全费750元,两项共计2375元,由被告廖*、何*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归还借款时退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2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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