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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龙诉被告黄**、韦*游、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黄**、韦*游、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恒有,被告韦*游、被告韦**以及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告与借款人韦**是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贺山村民委中福村人,系多年朋友。2013年8月16日,韦**因急需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韦**当场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2013年12月底,借款人韦**因病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因韦**已经死亡,其遗产继承归属于继承人黄**、韦*游、韦*日,被告应当在继承韦**遗产范围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因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继承原告韦**遗产范围内立即偿还欠原告韦*的借款10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与借款人韦**在1992年3月到红河农场承包种甘蔗时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在一起同居共同生活,同居时韦**未满19周岁,黄**未满20周岁。1993年7月生育女儿韦**,1994年5月生育儿子韦**,之后被告与韦**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因此不构成事实婚姻,所以被告与韦**不是合法夫妻。因被告的户口本是由当时他们的队长统一办理的,所以并不清楚为什么户籍档案上会把被告与韦**登记为配偶,并一再表示被告与韦**从来都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韦**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韦**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不具有合法的继承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游辩称,其父亲韦**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不应当由被告偿还,并表示放弃继承韦**的遗产。

被告韦**辩称,其父亲韦**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不应当由被告偿还,并表示放弃继承韦**的遗产。

被告陈**辩称,其是借款人韦**的母亲,韦**的父亲已经去世,其愿意继承韦**的遗产,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韦**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6日,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只借给韦**97000元。韦**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日我韦**借韦*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定2014年8月16日归还。借款人:韦**,见证人:伍**,借款时间:2013年8月16日”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韦**因病死亡。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原告韦**遗产范围内立即偿还欠原告韦*的借款10万元整。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变更为判决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韦*游、韦*日在继承债务人韦**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根据三被告的答辩,依法追加借款人韦**的母亲陈**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与借款人韦**于1992年在红河农场承包种甘蔗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1993年7月18日生育女儿韦**,1994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韦**。借款人韦**的出生时间是1973年4月9日,被告黄**的出生时间是1972年10月3日。韦**的户籍档案上记载被告黄**为韦**的配偶,但无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黄**与韦**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借款人韦**的父亲已经去世,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为母亲陈**、女儿韦*游、儿子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提供的《黄**自建房押金票据》、借款人韦**的《置业计划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交付商品房认购金票据》、《商品房首付款票据》、韦龙日与帝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韦**在医院抢救治疗的《住院收费收据》、黄**在红**二队工友吴**、罗**、覃**、余祖争的证人证言、韦**的居民身份证、韦**母亲户籍证明和本院向来宾市公安局蒙村派出所调取的韦**家庭户的户籍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韦**向原告借款97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虽然韦**的户籍档案上记载黄**为韦**的配偶,但户籍档案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具有夫妻关系的依据,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韦**与被告黄**为夫妻关系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韦**与黄**之间具有夫妻关系以及韦**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借款人韦**已经去世,其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清偿。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韦*游、韦龙日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而陈**表示愿意继承韦**的遗产,因此,韦**所欠原告的97000元债务应当由被告陈**在其继承韦**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继承韦*灰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韦*的借款97000元承担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韦*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韦*负担1000元,被告陈**负担130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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