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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麦**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为表诚意,在原告将30000元现金给被告的同时,还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裕达城市广场金座4栋二单元16-4号房屋的房产证交予原告保存。2013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当日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不按约定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朋友的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息为五分,还款时将本金和利息一起支付,当日,原告在朋友的门面处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写下借条一份。借条写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两个月,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标注身份证号、住址和手机号。2013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按之前的借款月息五分计算利息,当日原告也是在朋友的门面将1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当即写下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借期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标注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避而不见,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的房屋房产证、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莫**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麦**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

并写有借条予以确认,证明了原告麦**与被告莫**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经法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系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两份借条中均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予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偿还原告麦**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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