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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贵诉与磨上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贵诉与磨上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磨上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年底被告以其生意资金运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后被告称为了方便资金周转该借款分两次偿还原告,其中三个月内偿还120000,六个月内偿还剩余的80000元,并写下两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苏荷酒吧期间认识被告。2011年12月份被告邀请原告合伙投资矿口生意,原告便将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作为投资资金,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后因矿口生意没有实际运转,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00000元,被告称其不能一次性偿还200000元给原告,希望分两次偿还,故2011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苏**人民币拾贰万元(¥:12000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还清,逾期违约按银行利息4倍偿还。此据,借款人磨上帅,2011.12.30,452226198204189219”、“今借到苏**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还清,逾期违约按银行利息4倍偿还。此据,借款人磨上帅,2011.12.30,452226198204189219”。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请。本庭庭审中,原告苏**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磨上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合伙资金后,未将资金用于合伙项目,在原告要求退回后,被告便以借款方式处分投资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磨上帅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置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对逾期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这一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磨上帅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磨上帅支付原告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磨上帅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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