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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彭*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以借条约定:被告须与2014年1月20日前将所有借款分两个时间段连本带息偿还给原告105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50000元,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55000元。但截至2014年4月底,被告仍未还钱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经协商,原告答应被告延长还款时间。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依旧没有还钱。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跟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目前被告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计划在2015年年底之前分期偿还借款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分两个时间段连本带息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本金90000元,利息15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50000元,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5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双方的借款本金是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期间约定的利息为15000元,利息明显已经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应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给原告彭*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黄*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彭*,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黄*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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