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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中诉与被告莫崇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中诉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半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湘中现金伍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莫崇寒,2012年3月1日”。借款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共4500元。借款半年后,被告没有主动偿还借款。原告催还时,被告去向不明,也不主动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庭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明确表示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如期偿还。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间虽按约定已付给了原告借款利息4500元,但并不影响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置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根据《中

本院认为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偿还原告雷湘中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莫**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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